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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周盈文游士珺劉方慈

上訴人
張博舜

陳秀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9、5449、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張博舜、陳秀雯(下稱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僅張博舜)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張博舜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科刑、沒收(沒收銷燬),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部分之判決;陳秀雯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各罪科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僅為含混籠統之陳述,而未提供足資追查、辨識之毒品來源訊息,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據此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或所提供之毒品情資,與其本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原判決已綜合卷內上訴人2人之供述內容、時間,及基隆市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下稱基隆憲兵隊)查復之偵辦情形等證據資料,說明陳秀雯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僅泛言自己的毒品上手與張博舜相同,並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自與前開規定不符,尚不因張博舜嗣後另行指述其毒品來源,即認陳秀雯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此部分論斷說明,核與卷內筆錄記載,陳秀雯在張博舜指述毒品來源「阿呆」廖時逸(經基隆憲兵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前,猶稱其不知張博舜是向何人取得毒品(見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B第8頁、第36頁);嗣於張博舜供稱尚有向廖潘斌(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購買毒品前,陳秀雯亦僅稱其所經手之毒品係由張博舜交付(見同前偵查卷第243、270頁)等情尚無不符。上訴人2人主張其等在原審判決後,尚有檢舉國際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陳秀雯另謂其與張博舜之毒品來源相同,且於購買毒品時同進同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張博舜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與所犯轉讓禁藥罪均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所為裁量說明,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之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已足。且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亦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原判決就張博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其各次販賣(或與陳秀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乃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其中由陳秀雯經手收取之款項,亦已交付張博舜,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張博舜縱有將販賣價金轉交予毒品來源,甚至未有實際獲利,亦屬其販賣毒品成本而不予扣除,且無礙其營利意圖之認定各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可憑,乃原審依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之適法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且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本件張博舜於113年5月22日經基隆憲兵隊查扣之現金,雖未經法院認定為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然張博舜既經諭知超出前開款項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原審未逕予發還扣押之現金,縱未詳敘不予發還之理由,亦不違法。張博舜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所指,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2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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