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79號
- 上訴人
- 王仕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仕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載敘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及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並依其供述而查獲共犯黃郁臻,惟未賠償告訴人黃玉燕或取得原諒等情詳為記敘,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獲取宥恕」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所犯乃屬未遂犯,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原判決以其並未賠償告訴人為由,資為量刑不利之認定,量刑過重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至所指欲與後案併合執行,係屬判決確定後執行之問題,如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