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47號
- 上訴人
- 范子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犯」林○翔,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林○翔,惟林○翔僅係聽令上手指揮而參與收取、上繳詐欺贓款等犯罪分工之成員,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介紹本案工作機會之「楊姓男子」云云,本案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則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而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論斷說明,執憑己見再為爭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並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且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僅係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缺乏社會經驗,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上訴人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及量刑資訊系統,或可供審判上之參考,惟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