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子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子綸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范子綸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請求調查就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從輕量刑後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03頁,原審卷第30頁、第219頁,本院卷第74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語(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30頁)。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林娜調解成立,迄至114年3月25日止,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支付賠償金共1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13頁),堪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犯」林○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翔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等情為由,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若犯罪行為人所供出或指認之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侔。
⑵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犯」林○翔,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林○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北檢力露113他12193字第114901628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4年1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1792號函、萬華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88頁)。惟林○翔僅係聽令上手指揮而參與收取、上繳詐欺贓款等犯罪分工之成員,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要件不符,即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被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介紹本案工作機會之「楊姓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北檢力水11328819字第11490686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犯」林○翔,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共犯」林○翔,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林○翔,被告上開犯行於量刑時應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量刑時對此未加以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上手成員指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收水共犯林○翔,使檢警因而查獲等,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且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按期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中,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家裡經濟來源是父親收入等情,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分別繫屬在法院審理中或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頁)。再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大學在學生,受有相當之高等教育,顯非無智識或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但被告卻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是想要「賺快錢」,且介紹朋友加入詐欺集團,並藉此從中抽成而朋分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103頁、第115頁),無視於政府打詐政策宣導,仍加入本案及另一詐欺集團,多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分工,可見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隱憂,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是本院認為仍有處罰被告以資警惕之必要,即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