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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陳永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842號、110年度偵字第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永潤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及二之㈠、㈢所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1及4、附表四編號1及3、附表五編號1及4)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上訴人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犯行之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屈鵬瑞因配合警方查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原審量處較輕之刑。而上訴人亦配合檢警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審卻對上訴人之量刑較重於屈鵬瑞,顯然失衡。又上訴人確有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柯錦雲之誠意,係因柯錦雲於調解期日未到而未成立民事調解。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柯錦雲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配合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情,與屈鵬瑞係最先配合查獲上訴人情節,有所不同,致量刑輕重有所差異,尚屬有據,尚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節,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又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偵查中並未自白,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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