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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芃宇林海祥

上訴人
蔡憲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蔡憲迪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斟酌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模式等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所敘上訴人於警詢時未自白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依卷內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訴人亦供稱其不知從事「車手」工作云云,並未自白犯行,是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於法亦屬無違。上訴意旨未綜觀上訴人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全部陳述,僅擷取其片斷陳述,作為對其有利之解釋,謂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原審未詳查其是否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且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與共同正犯林哲維相較,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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