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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汪梅芬何俏美宋松璟

上訴人
葉守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守泰有所載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單憑證人蘇柏豪(另經檢察官起訴)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罪,且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1812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0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符,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蘇柏豪到庭釐清,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於法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蘇柏豪、證人即各被害人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云云」所屬詐欺集團,於所載時地領取內有張語晴遭詐騙之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包裹,轉交蘇柏豪,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各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由蘇柏豪依指示提款後放置特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特意至無地緣關係之超商領取非其本人之包裹,且與蘇柏豪嗣持該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贓款之時間相距僅數小時,勾稽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蘇柏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時,上訴人適在周遭並刻意保持距離,而該處非上訴人住居所或提領包裹之超商附近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知悉包裹內為金融卡並有陪同、監視蘇柏豪(車手)領款之舉,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蘇柏豪於第一審供證有請託上訴人代領包裹等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不知包裹內容物等旨辯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蘇柏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㈠上訴人所涉附表編號1、2之犯行,前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6085號),但本案起訴書已說明因發現上訴人即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包裹之人,足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自得再行起訴等旨,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18127號案,與本案事實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執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依據。上訴意旨援引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論證,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蘇柏豪,業經第一審傳喚詰問而不具調查必要性,說明其裁酌理由,以主要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未就上開事項為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稽之卷證,上訴人固坦承領取包裹之事實,但始終否認知悉包裹內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陪同或監視蘇柏豪領款之事實,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指。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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