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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楊力進

上訴人
陳坤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坤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重為量刑之審酌,說明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量處,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片段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謂: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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