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5號
- 抗告人
- 林仁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仁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1849號指揮執行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所犯本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不得再抗告,原審遂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聲明異議,原裁定係對該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 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查,因抗告人所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顯有誤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