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 抗告人
- 方俊樹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如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於補充送達之情形,一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其後同居人或受僱人究係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至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無論應受送達人係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均無礙於送達效力之發生。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多處住所或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方俊樹位在「○○市○○區○○路000號00樓」、「○○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抗告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非其實際住居所)。前者係由負責接收郵件之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送達於受僱人之情形相當;後者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1、195頁)。原裁定向抗告人「○○市○○區○○路000號00樓」居所補充送達部分,於該管理員114年1月20日代為收受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向抗告人「○○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寄存送達部分,依本院一致之見解,須自寄存之翌日(114年1月23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此址之送達生效日為114年2月2日(雖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之114年2月11日至警局領取原裁定,對於前述抗告期間之計算,仍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4年1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並自送達之翌日(114年1月21日)起算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因抗告人前揭居所位在桃園市,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2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而以次日代之,應至同年月3日24時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