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賴正杰
- 被告
- 具 保 人
- 即受裁定人
- 林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如法院裁定生效前,被告已經到案執行或緝獲歸案,即不得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被告賴正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於98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孟宏於98年9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嗣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行。然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執行無著,乃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下稱保證金)。原署並於99年4月6日通緝被告。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前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原裁定99年4月22日裁定前之99年4月7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市○○區○○路0號之『雅士頓汽車旅館』302房為警查獲,並於翌日送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本案之刑罰,亦有被告之在押在監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被告既在原裁定99年4月22日裁定之前,已經緝獲歸案,並送監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乃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㈡被告賴正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署檢察官於98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偵查中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林孟宏於民國98年9月2日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1月25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行,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吿逃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原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並於同年5月17日確定。然被吿於99年4月7日遭緝獲,並於翌日入監服刑,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被告既在原裁定生效之前,已遭緝獲歸案,並送監執行,即非在逃匿中,不符合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依前揭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及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