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陳志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志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及事實欄二、三所載等犯行,編號1、2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兼論一般洗錢罪,編號2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事實欄二、三部分則依序論處非法持有子彈罪刑、共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相關之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編號1、2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撤銷此部分之科刑,改判量處較輕之不等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以事實欄二、三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該2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係初犯,又有賠償被害人等之和解意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於科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將上訴人始終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時點、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列入考量,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撤銷改判較輕徒刑或維持第一審之輕度科刑,並無漏未審酌之疏失,復對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說明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貪圖報酬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掩飾贓款去向、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在客觀上何以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載敘斟酌上訴人所犯4罪的犯罪歷程或詐取金額等情,顯非偶然為之,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之違法而知所警惕,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