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
- 上訴人
- 蔡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志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6時11分許,駕駛BKE-593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82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明知其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行人楊泰山(即告訴人)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仍駕車逃逸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述如何依憑第一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案發當下上訴人駕車自後方正面直接撞擊告訴人,告訴人遭撞擊後,先跌落於該車引擎蓋上,隨後往該車右側滑落等情,實無視線死角可言,堪認上訴人當場實應有察覺告訴人因其撞擊而跌落之動態。且上訴人自承當時有聽見明顯之碰撞聲音,更有煞停之舉動,可見其明知已有碰撞發生,且力道非小,理應知悉其駕駛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報警等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所辯主觀上無已致人死傷之認知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復詳述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犯後否認,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個人生活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何偏重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之理由。至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亦係依職權審酌之結果,無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伊聽聞聲響後,有停車察看,惟因前有大型車輛遮蔽,未能發現任何人員倒地始行離去,未具備已致人死傷之認識。伊有和解之誠意,但因告訴人不幸驟逝,致伊一時無法直接履行賠償義務,並非惡意賴帳。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需扶養,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予緩刑宣告,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