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
- 上訴人
- 彭楚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4595、5146、5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彭楚皓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經更正)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是否妥當,仍應在維護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範圍內,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與適用。從而,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是否妥當,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分割審判,是否會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倘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審判上不可分割之關係,或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當事人縱明示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就此情形,仍應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部分一併審判。此乃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關於法律見解爭議之裁判程序,作成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先例所採取之一致見解。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2、10661、12805、15201、207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756號判決(下稱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提供以其所經營之欣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老匯花果山」(即「悟空」)、「比魯斯」、「白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擔任車手領款後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蔡肇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日13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饒瑞暐,下稱饒瑞暐人頭帳戶),再將包含其他款項在內之235萬5,04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16時20分許,在中信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217萬3,500元,以及於同日17時13、14分許,在統一超商龍濱門市ATM,提領共計20萬元,並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惟上訴人前另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469、42575號),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經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另案桃園地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2月中旬前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雪茹」、「Scott rade至洪專員」等帳號,對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蔡肇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日1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34萬元,至第一層之饒瑞暐人頭帳戶,再將包含其中17萬4,910元在內之235萬5,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臨櫃提領217萬3,500元,以及於同日17時13、14分許,各提領10萬元,並層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3至119頁)。
(三)依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蔡肇樑受騙後,於112年2月2日13時19分許,匯款34萬元至第一層之饒瑞暐人頭帳戶,再將包含其他款項在內之235萬5,04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16時20分許,臨櫃提領217萬3,500元,以及於同日17時13、14分許,在ATM提領共計20萬元,並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以及另案桃園地院判決認定:蔡肇樑受騙後,於112年2月2日12時51分許,匯款34萬元至第一層之饒瑞暐人頭帳戶,再將包含其中17萬4,910元在內之235萬5,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由上訴人於112年2月2日16時20分許,臨櫃提領217萬3,500元,以及於同日17時13、14分許,在ATM各提領10萬元,並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二判決所認定蔡肇樑受騙匯款之時間,以及第一層之饒瑞暐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固略有不同,但被害人同一,且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及上訴人依指示提款之時間、金額,亦均相同。則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另案桃園地院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尚有不明。此攸關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是否為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之認定,應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遽認上訴人關於此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為適當,而僅就此科刑及沒收之一部進行審判,並維持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諭知,尚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論處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彭楚皓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對是項判決尚難甘服,上訴理由後補呈」,其後所提出之115年2月2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則已明確記載:「……經查發現本案犯罪事實與另案重覆,懇請就重覆起訴之部份予以撤銷改判。本案原審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告訴人、轉帳日期、轉帳金額、提領金額、銀行帳號,與桃園地方法院的孟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日期、金額、帳號都相同,而將告訴人蔡肇樑受詐之金額34萬元轉帳給在下被告的是桃園孟股之同案被告饒瑞暐,且在下於同日提領之金額,除告訴人蔡肇樑外,也與另案告訴人陳採雲有所關聯,都是桃園孟股之案件內容」,且其所提出之115年3月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仍僅記載:「懇請鈞長就重覆起訴部份予以撤銷改判」,而無相反之主張。應認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此非上述撤銷發回部分之有關係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本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與其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由檢察官於撤銷發回部分之判決確定後,另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