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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林柏泓陳松檀蔡憲德

上訴人
黃振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振瑋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判決,誤附錄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12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兼論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伊有與共犯唐光華(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宋春玉詐欺取財之犯行,先前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卻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竟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殊有違誤。又第一審於審理中有更換法官之情形,對伊主張應重新從頭審理之請求,卻置之不理,原審未予調查糾正,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未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原判決以本件起訴之程序,何以未違背上開禁止再行起訴之規定,已敘明理由略以:上訴人涉嫌對宋春玉詐欺取財案件,雖曾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除唐光華之不利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因認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檢察官發現尚有證人陳韋宏、胡政龍、李沛儒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新證據,認上訴人有犯罪之嫌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再行起訴禁止之例外規定,乃提起本件公訴,並無違法起訴之情形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仍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第293條「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之規定,乃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要求,其用意在於確保為判決之法院係在原則上公開審理之狀態下,直接根據當事人對於證據、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所為之言詞辯論,充分獲得並形成可作出正確判斷之心證,以發見真實且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可窺其規範重在審判程序之實質重新進行,故倘法院就更新審判程序已實質踐行者,即無違法可言。卷查本件第一審最後審判期日出庭審理之合議庭法官,其中參與先前審理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更易,且間隔已至15日以上,第一審審判長因而除諭知更新審判程序外,並實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所規定之相關訴訟程序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相關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據以認定第一審已實質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並無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已說明其理由。揆諸原判決之審斷,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猶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對於原審相關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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