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
- 上訴人
- 張浩偉
陳雲弘
林仕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9、35833、35089、3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陳雲弘、林仕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仕峰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8顆;上訴人陳雲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7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仕峰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暨論處陳雲弘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林仕峰、陳雲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林仕峰、陳雲弘之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林仕峰、陳雲弘上訴意旨均謂其等年紀尚輕,誤觸法網,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給予機會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林仕峰、陳雲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張浩偉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浩偉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張浩偉對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皆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