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 上訴人
- 巫清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9、14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巫清竹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並與後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的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關於此部分的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事證未充分調查釐清,違反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及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等原則云云。係對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從寬認定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