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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林柏泓陳松檀蔡憲德

上訴人
蔡文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文東有如其所引用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兼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末端角色,惡性不若上層謀劃或實施詐術之人,並悔改坦承犯行,認罪之態度良好,應有情輕法重之堪憫情形,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違誤,且科刑過重,復未一併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法定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科刑輕重暨是否暫緩執行,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敘明何以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另敘明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斟酌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不得諭知緩刑等旨。核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及認為不得為緩刑諭知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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