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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林柏泓陳松檀蔡憲德

上訴人
鄭琇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琇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僅泛稱:請審酌伊已知錯,誤信詐騙人員之說詞而犯罪等情狀,減輕刑期;另因伊須照顧年邁母親,就被判處之刑申請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以替代入監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再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減輕其刑,即屬無從審酌。此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除因身心健康關係,以致執行顯有困難,或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向檢察官聲請裁量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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