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琇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琇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琇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至46、8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億園」、「李知恩」、「葉一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陶陶」、「Hao Yi Le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被告與上開「賴億園」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億園」於113年8月間,邀請告訴人李文明註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之虛假投資平台,佯稱其抽中股票,需支付相關費用以避免違約交割云云,惟遭告訴人識破並佯為配合。迨被告依照「Hao Yi Lee」指示,於同年月19日14時44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站門市」,持偽造之泓策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及收據1紙向告訴人行使之,藉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泓策公司,惟於收款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而僅就科刑提起上訴,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75至78頁),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未果(詳後述),可見被告已有面對自己犯行、自我反省之犯罪後態度的轉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為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惟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然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甚鉅,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罪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自我反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應連同其先前遭他人詐騙之其他款項一併賠償致和解未果(本院卷第51頁)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現任職便利商店,離婚、2個小孩都由前夫負責扶養,目前跟媽媽同住,需要與姐姐一同照顧媽媽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因其現另有他案,已於法不符(本院卷第84、87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