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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游士珺鄭富城劉方慈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隆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該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乃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審判中之被告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林隆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得易科罰金,並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功能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亦無爭議 ,僅因法院審判時疏失致未遵守,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亦經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以上規定及本院最近所持之統一法律見解,於法院適用時已無爭議,無任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或有何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性。

㈡本件被告林隆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下稱原判決)論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查,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本不得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逕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所犯前開2罪不當合併定刑部分,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尚非不利於被告。是以原判決之結果既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法律之適用為法條所明定,就法律見解而言,實務上已明確而無爭議,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無再行闡釋之必要,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9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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