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 上訴人
- 葉日鑫
- 選任辯護人
- 李浤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2、22692、24898、2675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日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暨沒收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及諭知之沒收,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量刑及不為沒收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皆以行為人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要件。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就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所有客觀要素有所認識及意欲。是以,如就故意犯之犯行,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對客觀要素有所認識,惟主張係遭脅迫,不得已始為之,則既否認有為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欲,即難謂就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自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應予區辨。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雖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共犯王敬嚴及取得新臺幣10萬元報酬之客觀事實,惟主張其係遭蔡仁瑋、王敬嚴脅迫,擔心家人安危,才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意欲,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曾於第一審審判中自白。則上訴人縱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亦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從而,原判決未適用該等規定減刑,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該條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已詳述何以認定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另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泛謂其因精神病症,以致錯誤解讀他人之言行而觸法,復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參酌他案判決,自應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亦表示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規定,則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緩刑諭知,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