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 上訴人
- 邱吾胥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吾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一般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告訴人吳立民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轉匯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之證人徐思祺銀行帳戶後,徐思祺旋向上訴人購買125萬元泰達幣,上訴人即提領自徐思祺銀行帳戶匯入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125萬元,再將泰達幣38,378.87顆傳送至徐思祺指定之電子錢包,從中獲利4.73%(每顆泰達幣以31.1元購入,32.57元售出)。上訴人關於獲利比例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上訴人與無信賴關係之徐思祺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亦未討論代購服務費用如何計算,徐思祺竟願意以「先付款後取幣」之方式交易,並於短時間內以顯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大量泰達幣 (徐思祺於上開交易前1小時,亦曾向上訴人購買145萬元泰達幣),於付款後7個多小時才取幣,顯違常情。上訴人與徐思祺縱曾進行視訊實名認證程序(即KYC),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應可預見所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仍同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詐欺集團精準掌握告訴人匯款流向,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提款購買泰達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幾無延滯。上訴人擔當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倘非詐欺集團與上訴人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必要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先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所為:其係幣商,與徐思祺交易前有進行KYC,確認收到款項後即提領現金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再通知徐思祺下單,將泰達幣轉入徐思祺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依正常流程與徐思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對洗錢毫不知情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以:上訴人所稱獲利比例誤差極小,且其係依市場浮動幣價向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幣,並無供述不一。又購幣不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之必要,其已透過視訊KYC善盡查證義務,其無從知悉徐思祺是否被迫錄影、有無買賣真意,且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不乏金額達1百萬元者。原審未予查證虛擬貨幣交易所係因交易數量給予上訴人優惠,檢察官亦未舉證其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僅因上訴人與徐思祺交易金額龐大,卻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徐思祺購幣款項來源係贓款,逕依徐思祺之證詞,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為詐欺集團一員,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一面認定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要角,一面認定其僅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尚非僅憑上訴人與徐思祺交易金額龐大,卻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徐思祺購幣款項來源係贓款,及徐思祺所為證言,即認上訴人有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復已敘明上訴人與徐思祺進行KYC,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除請求詰問徐思祺外,並未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三、㈡之3載敘上訴人在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要角,及上訴人應係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而進行交易,旨在強調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非謂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