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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林柏泓陳松檀

上訴人
蔡臻鴻

劉承智

李育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92、7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臻鴻、劉承智、李育維(下合稱上訴人等)各有其犯罪事實欄(下同)所載犯行,就:㈠蔡臻鴻部分,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刑(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㈡劉承智部分,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李育維部分,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刑(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蔡臻鴻、劉承智各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追徵;李育維併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就蔡臻鴻並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基礎,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蔡臻鴻、劉承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2人之上訴;就李育維部分,認為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李育維犯後協助偵查機關查獲洪巧軒、李彥谷涉嫌販賣毒品,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仍得執為刑法第57條之有利科刑事項,尚有不當,爰予撤銷並改判各量處較輕之刑,均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臻鴻部分:伊於警詢時已經供出李育維會提供大麻花、大麻煙彈給伊,是伊的上手等語,當時警方仍認為伊是主事者,移送事實並以李育維等人係由伊指揮組成犯罪集團,然第一審判決則顯然認定李育維始為上手,並引用伊前開筆錄為證,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法。又伊供出李彥谷為伊的上手,縱認其人經查獲之案情與伊本件毒品來源無關,自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未進一步浪費司法資源,且無前科,並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妻兒待扶養,妻子並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如伊因案入監服刑,全家生計將無以維持,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㈡劉承智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若非伊供述、指認毒品來源為蔡臻鴻、李育維,及渠2人因而自白,則單憑警方搜索前之跟監照片等物證,是否足以認定渠2人與伊之共犯關係,已有疑義。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違背法令,應撤銷發回更審。又伊於查獲前已洗心革面,並有正當工作,本案僅1次埋包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350元,危害及獲利均甚微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0年,不可謂輕。本案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論依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均極輕微,符合顯可憫恕之個案,伊尚需撫育稚子,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謂適法云云。

㈢李育維部分: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係事前已向洪巧軒取得毒品並先行囤貨,並非每一次要賣才臨時拿貨,依卷內事證可認伊已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足以掌握該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實,自得認為已經查獲,原判決未依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之精神,實質認定伊對洪巧軒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有具體貢獻,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綜合本案犯罪態樣,伊的角色偏向執行與聯繫層級,並非主導販賣結構之核心人物,且交易規模有限,未造成擴散性重大危害,犯後亦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屬於在重刑體系下之輕罪個案,較諸原判決量處2年7月、5年1月自由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進一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責相當與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並發回更審。

三、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及科刑之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裁量結果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等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已經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說明警方在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將上訴人等查獲到案而經渠等供述前,業已透過網路搜尋、喬裝買家、長期監控跟監、調閱監視器及車行紀錄等偵查作為,掌握上訴人等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運作模式。並依渠等犯罪據點電費異常,研判為大麻生產地與倉儲點,已具體鎖定蔡臻鴻、劉承智、李育維等人為共犯結構,非因渠等供述始查獲各該共犯。並敘明蔡臻鴻於偵查中提及李彥谷與李育維互相調貨之事,僅屬個人聽聞,並非詳實供出具體事證,且李彥谷等人經查獲犯行之時間距本案已逾半年,與本案之毒品來源無關。又李育維雖供出洪巧軒與李彥谷涉及毒品相關犯罪,然其2人與李育維合作犯罪之模式,均與本案有別,各自獨立,核屬「他案」性質。且依卷附證據顯示,李育維與洪巧軒之犯罪互動,係由李育維提供毒品並出貨,洪巧軒則僅負責接單、派單及回帳,並非「毒品來源」,嗣李育維在原審始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來源係洪巧軒,難認有據。另李育維於本案中受其指示出貨之人既為蔡臻鴻,而非李彥谷,依警方查獲之事實,渠2人另犯由李彥谷負責接單、李育維提供毒品並負責出貨之具體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相去甚遠,並無關聯,難認李彥谷係本案毒品之來源等情,要無不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已說明如何以渠等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予以維持及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並載敘本件上訴人等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堪予憫恕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就劉承智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可言等旨,核其量刑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審詳細之論述,仍執前開情詞而漫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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