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錦樑洪于智吳秋宏楊力進周政達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告
楊晴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90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又同條第2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作無罪之判斷)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以『現行有效者』為限,且為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換言之,所指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再速審法第9條第2項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復速審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是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係指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對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法律解釋之判例,並不包括僅係說明特定制度之旨趣或事實認定之原理原則,或僅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在內。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晴萍於112年11月27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10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雄鄉好收68之2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黃采翌騎乘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里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使黃采翌人車倒地,並造成嚴重頭部外傷、右耳耳漏及左側血胸,因此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於第二審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及違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原)刑事判例等語。

四、惟查:

㈠本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原判例係闡述: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旨。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其所持理由僅為與該判例所述法律見解無關之「原審判決以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未具體陳明原判決所為何等具體論敘違背該判例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背判例之違誤。

㈡本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原判例則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之旨。又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判例係闡明: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等旨。前揭判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證據法則,尚非就具體事實所生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解釋,並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法定原判例之法律見解,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或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範疇,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王怡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