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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力進(主辦)劉方慈游士珺鄭富城蔡廣昇

上訴人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威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慈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扣案之菜刀2把,及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先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手持質地堅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菜刀2把埋伏現場,其主觀上對於持菜刀揮砍人體之頭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於告訴人經過該處,即朝告訴人頭、頸之人體重要器官之部位揮砍,幸告訴人及時閃避並以手擋住上訴人朝其頸部揮砍,並旋即逃離現場,始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所為該當殺人未遂罪構成要件,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係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衝動才持刀揮舞,但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並稱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始未曾爭執其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皆因仍在酒醉中而有陳述任意性問題,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況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142至145頁),乃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五、上訴意旨猶以: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在茶藝館飲酒致酒醉,其等警詢之陳述無法證明為真實,皆不得為證據,原判決徒以臆測之詞,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違反證據裁判原則,及未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審酌一切科刑相關情狀及有無憫恕事由,量刑過重等詞,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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