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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英勇高玉舜林怡秀楊皓清楊智勝

上訴人
鄭清仁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羅秉成律師

羅 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清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此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蔡德文(案發當日在「潔鎂洗車場」打牌之人)、邱振忠(駕駛被害人莊國治所有之本案計程車載上訴人返家之人)、葉小菁(在「潔鎂洗車場」請人駕駛移動本案計程車之人)、許智岳(在「潔鎂洗車場」駕駛移動本案計程車之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潔鎂洗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110年3月23日函(含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4年10月1日函及被害人趴臥於本案計程車後座畫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17時至18時許與被害人飲酒後,已知被害人處於酒醉、身體不適之狀態,無法正常自理行動,又無他人得以知悉被害人身處本案計程車內,仍因急欲前往他處打牌,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將酒醉之被害人扶入本案計程車後座,所為該當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再者,上訴人本應注意使被害人穩定坐於後座,避免被害人因高度酩酊狀態而趴臥在狹窄後座腳踏墊,因起身困難、身體姿勢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死亡。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繫安全帶等使被害人得以穩定坐於後座之措施,致被害人於不詳時間趴臥於本案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且上訴人駕車抵達「潔鎂洗車場」後,復未確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關注、照顧或告知他人照應,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逕自上2樓之麻將場,於同日18時43分至20時31分與朋友打牌,獨留被害人在本案計程車內,終致被害人因姿勢性窒息、酒精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此結果於實務上非屬罕見,並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當非不可預見。上訴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所為:其不知被害人有心血管疾病,因天氣冷才扶被害人到本案計程車上,其無法預見被害人會趴臥在腳踏墊,並無過失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將被害人移置車內,並非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害人因此窒息死亡,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無預見可能性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⒈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不具醫學、法醫學或護理專業知識背景,且常與被害人相聚飲酒,其對於被害人在本案計程車內姿勢性窒息死亡,欠缺主觀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有高血壓、心臟病史之被害人服用高血壓藥物同時飲酒,有無產生交互作用,促進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一般人有無可能預見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近180公分高之被害人會趴臥在狹窄的後座腳踏墊,因姿勢性窒息死亡?並為必要之說明論斷,僅憑法醫實務上常有酒後姿勢性窒息個案,及上訴人知悉被害人酒後身體不適,無法正常自理行動,即推論上訴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主觀預見可能性,且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有調查未盡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⒉被害人生命陷入危險狀態,係因自身飲用過量酒精所致,並非上訴人所引起。其將被害人扶入計程車後座休息之善意行為,並未製造或昇高被害人因高度酩酊狀態所生之風險,亦非違反義務之行為,並非成立保證人地位之製造風險之因果前行為。原判決未敘明其安置行為如何製造風險,卻將之曲解為製造法益危險之危險前行為,有倒果為因之違誤,更不當擴張刑法第15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⒊姿勢性窒息屬高度專業法醫學概念,其成因與生理機制,遠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的智識、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個人具體情狀,未以法律所設想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上訴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預見可能性,僅憑法醫研究所函復實務上常有酒醉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的個案,遽行認定被害人窒息死亡結果,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其具有預見可能性,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資料,尚非僅憑上訴人已知被害人處於酒醉、身體不適之狀態,無法正常自理行動,及法醫研究所函復實務上常有酒醉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的個案,即認上訴人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具有保證人地位,其可預見被害人因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死亡之可能性。又本案既乏明確證據足證被害人服用高血壓藥物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關,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將被害人扶入本案計程車內,是基於關懷幫助友人之善意,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與一般惡性重大之犯罪有別,可非難性甚低,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語,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僅執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㈠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予以維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犯罪事實、理由欄所未載敘之上訴人本應注意被害人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及上訴人於打牌返家時,未再詳細檢視被害人是否仍在計程車內,即自行離去等與其違反之注意義務有關之情狀,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案發後不敢再飲酒,難過悼念好友,已痛改前非。且其為計程車司機,須撫養兒女,倘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無以為繼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搭乘邱振忠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返家時,上訴人坐於駕駛座後方且已踏及被害人之腳部,仍未察覺被害人趴臥於本案計程車後座腳踏墊,其未妥適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應注意被害人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一節,縱欠妥適,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魏至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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