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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黃紹紘林海祥

上訴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0年度偵字第21531、25040、27125、27280、27386、29051、29560、32406、3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張智凱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18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誤載為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尚屬妥適,復已衡酌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罪質、關聯性,暨所反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並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亦未考量其家人遭殺害,其須照顧罹病之母親,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且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未說明減刑幅度之認定標準,致減刑幅度不足,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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