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林清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清連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情節、數量、侵害法益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已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同案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難認有據。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