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 上訴人
- 游燦輝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燦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敘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重為量刑之審酌後,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認犯行,此與其在第一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接婉瑜和解,然因宥於經濟狀況及身陷囹圄而無法立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衡諸其已坦承事實,積極配合調查,並願意依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進行和解等犯後態度,亦未審酌本案存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具體情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