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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游燦輝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游燦輝處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游燦輝(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本件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強盜所得LV包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72元為被告強盜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返還發還告訴人接婉瑜,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陳述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8-139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誠心認錯坦然面對犯行,但被告並非搶奪或強盜慣犯,亦非因嗜賭、滿足毒癮或預備其他犯罪而犯案,係因受逼還債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對告訴人妨害自由時間短暫、手段尚非兇殘、當下已立即返還部分贓物、事後已令告訴人取回全數贓款,故被告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亦有過苛之嫌,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及危害社會治安深鉅,酌以被告所為本案目的或稱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或稱係欲進入看守所躲債,復於偵查及原審中均飾詞矯飾所為僅係搶奪,而非強盜,參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科處上開刑度,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以本案強盜犯行一逞私慾,所為實不可取,且於利用深夜人車稀少,見檳榔攤內只有告訴人一名,即利用身高及力道之優勢,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宥於經濟狀況及身陷囹圄而無法立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上訴後已能坦認犯罪,尚見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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