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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林柏泓陳松檀蔡憲德

上訴人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顏勝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本件犯行,一方面說明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另方面卻又說明於依上開規定遞予減刑後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理由論述前後不一,洵有矛盾云云。

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量刑,說明略以: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對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憲法判決意旨減刑之情形可言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揆諸原判決論述之脈絡,係強調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包括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因而敘明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指上述憲法判決)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核其論斷於法無違,洵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瑕疵。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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