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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

搶奪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吳冠霆陳德民

抗告人
陳祐嘉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駁回陳奕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直系血親,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翔實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奕安為抗告人即被告陳祐嘉之父,為其直系血親,依法得為抗告人輔佐人,自得為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件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為第三審羈押。聲請人所陳抗告人家庭因素等各情,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因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裁定之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認罪坦承犯行,且無出境能力與逃亡可能,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父親與年幼子女需侍奉撫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具保停止羈押所為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案件,已於115年6月24日經本院以115年台上字第 3048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8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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