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 抗告人
- 陳建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甲、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宇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19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詳後述);及就編號1、22至26、47、48、70至82、84、85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即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上述編號所示各罰金刑,其中編號84、85所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判決確定,而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如上揭編號所示各罪之罰金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原審法院,而應為新北地院,有卷附各該相關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如編號1、22至26、47、48、70至82、84、85所示各罪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新北地院裁定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並非上述編號所示各罪之罰金部分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遽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如上述編號所示各罪所處罰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管轄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指摘此部分,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即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以臻適法。
乙、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顯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19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認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並載敘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持續期間、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援引他案裁判情形及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或以應考量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說詞,泛稱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量刑高於他案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