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謝國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負擔其中「應履行事項欄二所示『告訴人鄭育佳、吳宇雯、辛玟寧等3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律規定之意義,須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為整體觀察即易於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法律涵攝之範圍、規範之對象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均屬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而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其主文係對當事人所為法律效果之宣示,屬法律規定之實踐與延伸,內容自同須符合上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且撤銷緩刑宣告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苟被告不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故宣告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若不明確,或當事人難以預見其所應遵守之事項,倘檢察官為上開聲請,法院即難以審查被告違反所命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有否執行刑罰必要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判斷。再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所明定,是法院為緩刑宣告附帶所命被告為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審酌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且注意內容明確可行、公平妥適,而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足見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法條設計,係由『法官』自行斟酌情形而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相當數額』之支付。是法院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條件內容之主體,且宣告緩刑時所附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內容明確,並經必要之調查,以符合所命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度具有『相當性』而能兼顧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損益之衡平。倘諭知緩刑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條件不明確,而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或被告無從由主文即可預見其應履行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範圍,自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台非字第1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謝國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92號判決主文記載:『謝國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附表「應履行事項:(一、略)二、告訴人鄭育佳、吳宇雯、辛玟寧等3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則原判決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罪刑,並諭知緩刑伍年所附應履行事項,關於『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二所示【告訴人鄭育佳、吳宇雯、辛玟寧等3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之判決,原審並未以判決主體地位就被告應如何向鄭育佳、吳宇雯、辛玟寧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於主文中明確記載。導致當事人(檢察官、被告)無從依所諭知之內容決定是否不服而向上級審提起上訴。被害人亦無從依所諭知之主文內容決定是否聲請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接受上級審法院審查原判決之妥適性。且判決確定後,鄭育佳、吳宇雯、辛玟寧等3人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而為是否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或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決定。檢察官亦無從依被害人聲請而檢視被告有否違反緩刑所附條件及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更無法經審查確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及是否依聲請為民事強制執行。對被告而言,亦無從由判決主文即可預期其應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以決定是否履行而免冒被撤銷緩刑之危險。凡此,原判決主文關於緩刑所附命被告應履行事項未就被告應如何向被害人鄭育佳、吳宇雯、辛玟寧等3人支付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為理由說明,逕命被告負擔其無可預見之應給付內容而委由無調查職權之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此部分主文不明確所造成法律效果之不確定性,於法律正義之實現及被告個人權益之保護均有損害,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違反判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其有罪判決之主文,乃法院對於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即本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經過論斷,在理由欄論述其依據後,所為裁判結果之主要結論;且主文具有確定力、執行力,其內容自須具體、明確,始足作為執行之標的。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故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所附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內容,倘若有欠具體、明確,不但被告難以知悉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將來亦無從審查被告有無違反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就所附命被告應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注意其內容是否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數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又法院係唯一有權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負擔內容之法定機關,法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應審酌個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是否有可歸責性、被告之財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及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等情,憑以決定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數額」、「期間」等重要事項,資為民事強制執行及上級審審查所命附之負擔是否相當之依據。在法欠缺「再授權」依據之下,法院就其所命附履行負擔之重要事項,應為具體、明確之決定,不容概括授權由其他機關或他人為之。是倘法院所命附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其內容不符合明確性原則,而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之依據,或其重要事項,尚需委諸其他機關或由他人決定,始足完備,其所為附負擔部分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宣示:「謝國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而其附表二「應履行事項」之二記載「告訴人鄭育佳、吳宇雯、辛玟寧等3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諭知關於緩刑負擔其中「告訴人鄭育佳、吳宇雯、辛玟寧等3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就被告向告訴人鄭育佳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及「期間」等重要事項,並未基於裁判主體之地位,為具體、明確之決定,而係授權由「執行檢察官」代為行使、補充,以致案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均無從依原法院所諭知之判決主文「本身」,明確知悉緩刑負擔之內容。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記載之不明確及非法授權由檢察官補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違法部分未及於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及緩刑5年之主文諭知部分),惟倘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因其結果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負擔其中「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二所示『告訴人鄭育佳、吳宇雯、辛玟寧等3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2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