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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信雄張吉賓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湯金全律師

        徐豐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五八四四號,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定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開辯論庭,因該日適有颱風放假,改同年十月三日開調查庭,十月十三日開辯論庭,兩次審判期日相距二十一日,竟未更新審判程序,自已違法。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洪芳玲和解,有和解筆錄為證,請宣告緩刑。再上訴人將所招之互助會宣告倒會,實因被其他會員倒會致一時週轉不靈,並非經營「名屋精品男飾店」虧損及供支應家庭開銷,且未刻意隱瞞事實,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無詐欺可言,原審未加詳查,即認上訴人詐取他人財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甚明。是更新審判程序,應係兩次前後審判期日相距在十五日以上方有適用。卷查原審所定本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因遇颱風放假,並未開庭審理,審判程序並未進行,再定期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仍為第一次審判,並非第二次開審判庭,無相距十五日更新審判可言,上訴人指原審審判程序未更新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請求緩刑,亦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涉及,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上訴人牽連所犯詐欺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如上述,則此詐欺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關於詐欺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於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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