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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論處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六號於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