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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洪文章丁錦清鄭三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林月里
被告
甲○○即岡崎義雄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月里對於甲○○、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接獲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其判決理由,於法於情均有未合」,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林月里自訴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依其所訴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查該罪名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鄭 三 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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