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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李又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一四○○-六號帳戶之支票,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即授權上訴人代為簽發,至七十八、九年間,李又文轉入壽險業工作後,上訴人才較少代為簽發支票,證人王麟均在偵查中證稱曾向李又文借錢,支票由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代李又文處理商業往來之財務資料,可見李又文確有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之行為,該概括授權既未設定期限,則在上訴人與李又文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李又文未撤回概括授權之前,難認上訴人簽發李又文名義支票之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再截至八十三年四月初,李又文始終未禁止上訴人代其簽發支票,且將支票、印鑑章置放於上訴人與李又文共居一室之書桌抽屜及書架上。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調查李又文是否自七十四年間即概括授權上訴人代其簽發無數支票,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代李又文簽發支票,李又文且將支票、印鑑章置放伊二人之臥室。八十二年間,二人感情雖有齟齬,但非嚴重不睦,否則李又文何以在當年情人節尚寫情人卡予上訴人,足證至八十二年間,李又文尚未終止其概括授權。原判決徒以李又文否認致送汽車予上訴人,即不可能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李又文之指訴,上訴人供承簽發本件支票並提示兌領花用等事實不諱,證人胡娟娟於偵查中之供證,系爭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華北中存字第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李又文苟簽發本件支票致贈上訴人購車,則致贈金額既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李又文理應簽發完成,豈有交付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之理,是李又文之指訴,堪信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偽造之發票人李又文,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票號RB0000000,面額貳拾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辯稱:系爭支票係八十二年八月下旬伊生日時,李又文在家交付,要給伊買車,囑在二十萬元額度內自行簽發,伊始簽發該支票提示兌領,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張靜華、王麟均、李興邦、王美玉、王劉貞、張美蘭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已詳敍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稱:「以前李又文的支票都是我幫他開的,時間是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後來是我比較忙,故他請助理開。」(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判決因認李又文並未於八十二、三年間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其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證據法則。原審未就李又文是否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一節,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縱令李又文確將其支票、印鑑章置放其夫妻房間,亦無以解免上訴人刑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適用法則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於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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