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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煙毒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楊商江賴忠星林增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終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因有審理之可能,應予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全部犯罪事實;如其事實係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一次。其所認嗣後又施用毒品一次之犯行既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並非該法院所得審理,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竟以該施用毒品一次之行為,與前開判決確定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揆之首開說明,該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前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有該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判決正本及同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毒品一次云云。

則其所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顯係在前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之後,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施用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而諭知免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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