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 上訴人
- 乙○○ 男
- 選任辯護人
- 趙國生律師
- 上訴人
- 丙○○ 男
己○○ 男
庚○○ 男
戊○○ 男
甲○○ 男
丁○○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參選苗栗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王素筠之苗栗縣南庄後援會之負責人,負責候選人王素筠在苗栗縣南庄地區之競選輔選事宜,其為幫助王素筠順利當選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屬於前開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選區之苗栗縣南庄鄉各村辦理年度村、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聯誼之自強活動之機會,明知該等村、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均兼具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立法委員候選人王素筠所屬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及社區發展協會團體之負責人之雙重身分,乃假藉捐助之名義,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在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一四六號乙○○之住宅即候選人王素筠南庄後援會現址處,交付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丁○○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在上址交付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一萬元;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在前開乙○○住宅旁路上,交付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村長己○○一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前開乙○○住宅處,交付苗栗縣南庄鄉東村村長丙○○一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前開上址,分別交付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村長庚○○五千元及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戊○○五千元。乙○○並分別於交付上開捐助款之同時,向上開人員表示所交付之款項,係代表立法委員候選人王素筠南庄後援會所捐助之款項,請丁○○、甲○○、己○○、丙○○、庚○○、戊○○等人於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能幫忙投票支持候選人王素筠,並請丁○○等人於參加村、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聯誼之自強活動時,向參加該活動之理事等人宣示立法委員候選人王素筠南庄後援會有贊助上述款項,請求參加活動者亦能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王素筠,期使王素筠得以順利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嗣該丁○○、己○○、丙○○等人,於渠等辦理村、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聯誼之自強活動旅遊途中,亦曾向參加該活動之人宣示前開意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連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或事實欄之記載,並非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理由却加論敍,併認其成立該項罪名,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得成立。故行求、期約或交付者是否為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自須明確認定、記載於事實欄。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乙○○觸犯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之行賄罪,惟事實欄一並未記載其交付之現款為賄賂,而僅記載為「捐助款」,其理由說明即失其依據,顯有可議。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而不得令其負本條項上開之罪。上訴人乙○○交付丙○○等六人之現款,究竟係交付丙○○等人之賄賂或交付其等所屬團體而由丙○○等人代收之所謂「捐助款」﹖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上訴人乙○○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難謂無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開法條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
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乙○○已交付現款予丙○○等人,惟理由四却說明應成立對有投票權人之行求賄賂罪及對團體行求財物罪,亦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原審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論處罪刑;上訴人丙○○、己○○、庚○○、戊○○、甲○○、丁○○等六人部分,原審則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論處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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