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鄭自為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自為自訴被告甲○○任職台北市湖南同鄉會理事長期間,在該同鄉會八十一年度收支決算表上,偽造「林會計製表」及變造劉熾昌「繳清」為「未繳」之字據,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劉熾昌及該同鄉會。該會會員及理監事個人縱令兼有受害,亦係間接被害,究非直接被害人。因認自訴人雖為該會會員及理事,但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按法人與自然人分別具有不同之人格,法人如果被害,應由其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提起自訴,而不得由其代表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自訴,上訴人縱令為法人之代表人亦非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該同鄉會之現任理事亦為同鄉會之代表人,自得提起自訴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究係違背何種法令,徒執陳詞任意指摘,自有未合。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部分,自訴人係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