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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文章林錦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重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而在偵審中自白者,法律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上訴人在偵審中自白其犯行,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屬從輕。又上訴人連續有六次犯行,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事實欄第六行載明上訴人另組互助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五千元各一會遭部分會員倒會,僅在敍明上訴人犯罪動機,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緃如上訴人所指五萬元互助會部分係五千元互助會之誤,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主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影本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於民國 8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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