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吉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遭被害人幸春雄推倒山溝,壓制在地,加以毆打,上訴人雖較被害人為高,惟屬弱女子,被害人則為身強體壯之山地青年,二人體力懸殊,上訴人無力掙脫,情急之下,隨手撿拾身旁石頭擊打被害人,所為防衛行為係排除侵害所必要,應無防衛過當,原審未設身處地為上訴人著想,僅以上訴人防衛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即謂防衛過當,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累犯、自首)罪刑,係認定被害人帶任職於茶藝館之上訴人及李春美出場後,上訴人及李春美欲返回上班地點,為被害人所拒,上訴人等乃相偕逃跑,經被害人追及並將上訴人推倒在山溝中,以其膝蓋抵住上訴人胸部(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害人有毆打上訴人之舉),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上訴人即持長十二公分、寬十二公分、厚五公分之石頭重擊幸春雄之頭部後腦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之反擊雖屬防衛行為,惟以:㈠被害人當時並未持有兇器,其與上訴人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害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㈡上訴人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較一百六十六公分之被害人為高,身體非屬弱小,為上訴人所供認;㈢持扣案前述石頭重擊人之頭部後腦勺,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預見等,認為上訴人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顯非除持該石頭猛擊被害人之頭部後腦勺以為防衛外,不能排除,是上訴人所為防衛行為顯然逾越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因予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查上訴人所為是否防衛過當,屬事實認定問題。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為爭執外,並未引用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所為上開防衛過當之論斷有何違法,且所指原審僅以上訴人防衛之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即認防衛過當云云,亦與原判決所敍明之論斷依據不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