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畧稱: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四九巷九十六號嘉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處理玩具部工作。明知五星戰隊,係日商東映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銷售,未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在嘉城公司內重製東映株式會社之上開著作玩具,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起,銷售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八○巷十七號一樓巨童玩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童公司)予賴鴻蓮,而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巨童公司內扣得五星戰隊玩具一千九百個(七○二八型)。認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但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所具之告訴狀,固僅指陳被告未經同意,於其生產之玩具包裝盒上重製告訴人享有五星戰隊玩具著作權之平面美術著作。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終結前),復具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告訴被告非僅於所生產之玩具商品包裝盒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抑且於其所生產之立體玩具,即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同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請求一併偵辦各在卷(見偵字第八四○一號卷第二頁、偵字第六六○九號卷第四二頁)。雖起訴書起訴事實就原來告訴之部分,未詳加記載。然該部分既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又未經為不起訴處分,或於起訴書內敍明不構成犯罪之旨趣,則該屬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分,能否謂未經起訴,或非起訴效力所及﹖均待澄清。原審就之未遑作進一步之闡述,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已嫌欠洽。㈡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着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告訴人東映株式會社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平面美術著作製成五星戰隊玩具,究竟該等製成之五星戰隊玩具有無再現告訴人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原判決並未深入調查,詳加比較,遽以被告僅將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製成立體物,即認屬實施行為,與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有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㈢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例如將素描繪畫變成雕塑即是。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東映株式會社所登記之五星戰隊平面美術著作製成五星戰隊玩具,縱該玩具有部分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但如係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告訴人所登記之平面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時,似亦已構成對告訴人「改作權」之侵害,被告之行為縱非重製之行為,然有無構成改作之行為,並未見原判決加以深論,致事實仍欠明瞭,則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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