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莊來成曾有田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四年二月,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巷十二弄一號其住宅,盜用其胞妹蔡淑珠寄放在該宅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印章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空白支票(三張),私自予以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並盜蓋蔡淑珠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各該支票,分別交與不知情之林宜盛、柯馬美雲及黃玉珍,或借供調現,或自為資金週轉及支付互助會款,嗣各該支票經提示,均因印鑑不符,經付款人通知蔡淑珠掛失止付,始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蔡淑珠於歷審供證其領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簿,簽發支票之方式,前者須蓋印鑑章,後者須簽名,其曾告知其母准許上訴人使用其支票簿,但未交代簽發之方式,致上訴人有所誤用,上訴人亦稱其不知須用簽名方式,僅蓋章於花旗銀行支票,致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一審卷頁八十

三、原審卷頁二十二至二十三、三十五反面、三十六、四十一反面、四十二),究竟實情如何,關係上訴人有無偽造之犯意的認定,原審未傳訊上訴人及該證人之母予以詳查,遽行判決,尚嫌查證未盡。㈡、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先後三次偽造三張支票,乃於其事實欄載稱「多次」,已欠明確,又依案內資料,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及1之支票各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前)所簽發(見他字四三八號卷頁四、偵字一○八○二號卷頁二反面、偵字一二九五九號卷頁十),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載稱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四年「二」月止所簽發,尚與卷證不符;再第一審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行為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乃又載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第二項(行使)之罪」,亦自相矛盾。凡此瑕疵,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欠允洽。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同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予加重,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蔡淑珠係親兄妹,蔡淑珠自案發迄原審俱表示不告訴、願原諒,上訴人不諳法律,素無前科,系爭支票金額合計僅新台幣九十二萬元,於案發後俱以現金贖回,未致持票人遭受損失,亦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上訴人負有扶養老母之重責,案發後復遭喪子之痛,上訴人及公設辯護人據以請求寬恕,酌減其刑,並賜緩刑,第一審判決未就此等情狀具體審酌,遽處徒刑三年四月,是否已符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遽予維持,尚非至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