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 上訴人
- 謝進興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謝進興上訴意旨略謂:依現代人使用建築物之觀念而言,水電管路之破壞,無異係整棟建築物之喪失效用,被告甲○○毀棄損壞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地板、門窗、開關、水電、管線、馬桶等設備,可謂使整棟建築物呈空殼狀態,應屬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原判決竟將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事後就破壞部分,僅些微修補,原判決以被告對毀壞部分已雇工修補為由,而未予從重量刑,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而此所稱之建築物,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可供人起居出入之地上工作物而言,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祗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論處,本院迭著有判例。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係確認被告毀損上訴人所標得房屋之樓梯扶手、地板及二樓上三樓樓梯間裝設之門、三樓浴室之門及開關與水電設備等情,並依本院上揭判例,說明被告所毀損之樓梯扶手、地板、內部房間門、水電設備等,僅為建築物內之附屬物,尚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被告毀棄、損壞他人之樓梯扶手、地板、門、開關、水電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又原判決依該罪名本於職權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量定,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