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現在執行感訓處分中)
- 選任辯護人
- 吳闖律師
右上訴人因盗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四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共犯劉益修、廖原成、董哲明分於偵審中所為與被害人陳俊吉、郭正龍指證情節相互一致之供述,參酌上訴人甲○○供承之部分事實,扣案由廖原成、劉益修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枝及子彈九顆,上訴人持用之中共製一二GAWGA制式霰彈長槍及子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參與共同強劫之認知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共犯劉益修嗣於本案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難執為上訴人無共同強劫犯行之證明,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依共同被告廖原成及劉益修於警訊時所供行劫之經過,係先由廖原成持改造四五手槍抵住被害人陳俊吉命其停車後,由甲○○持霰彈槍;劉益修、「阿凱」各持一把改造四五手槍趨前喝令陳、郭(正龍)二人下車,且由甲○○持霰彈槍朝空射擊一發,陳、郭二人不敢動後,始由廖原成拿取陳俊吉吉甫車駕駛座下裝有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現款之皮包及車內之車鑰匙、行動電話,得手後,「阿凱」尚持改造四五手槍向陳、郭二人身旁射擊一發,嚇令不准亂動後離去,依上開過程,甲○○於廖原成行劫拿取被害人財物時,係在場目睹,而十分清楚,然其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仍持槍脅迫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任由廖原成取走財物,足認甲○○於廖原成拿走被害人財物時,已十分明瞭當時係在強劫,而非單純之糾紛解決或談判,甲○○知情後,猶持槍控制被害人,而仍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構成要件之行為。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稽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難謂其於本件強劫行為尚未終了前與共犯劉益修第五人無默示之共同強盜犯意聯絡,其又參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強盜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有參與共同強劫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為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被害人陳俊吉、郭正龍已於偵查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而携帶軍用槍礮強劫財物或觸犯其他罪名,則其所犯持有軍用槍礮罪與其他罪名間,應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本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及其後之犯罪行為是否個別起意而定,並非持有同一槍枝先後觸犯多項罪名,均應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處斷。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起訴書起訴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甲○○雖供稱用以強劫本件被害人陳俊吉、郭正龍所用之霰彈長槍,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案中用以犯罪之霰彈長槍同一支,惟上訴人甲○○本件強劫陳俊吉、郭正龍時係臨時向綽號「矮仔仁」之男子借用上開霰彈長槍及子彈為之,而於犯案後上訴人甲○○即取還「矮仔仁」,因「矮仔仁」表示要暫時放在甲○○處,故上訴人甲○○再以該槍另犯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案之犯罪,亦經甲○○於原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上訴人甲○○係另行起意持該霰彈長槍再犯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案之犯罪,自與本件犯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