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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張淳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訴人
楊斐然 男
選任辯護人
張 寧律師

        陳君聖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日本亞細亞食品研究所社長神田光太郎出資在台灣高雄設立撻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撻洛公司) ,初由顏炳東任董事長,其女即上訴人甲○○為股東,後改任董事長,並均兼任總經理,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楊斐然熟諳日語,為日本亞細亞食品研究所之職員,並受僱為撻洛公司從事撰寫文稿及翻譯之工作。撻洛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日本亞細亞食品研究所合作經營冷凍蔬菜外銷事業,乃透過高雄縣美濃鎮廣興合作農場場長馮彩和介紹,於七十六年四月間與陳東昌、陳榮寬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由渠等二人有償提供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七

二三三、七二三四地號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予撻洛公司,出租上開土地供撻洛公司申請興建工廠,作為食品加工之用。惟上開二筆土地係農牧用地,依法令規定不得興建廠房,上訴人甲○○、楊斐然乃與神田光太郎 (未據起訴) 等人,未經陳東昌、陳榮寬同意,基於共同之犯意之聯絡,先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二人申請加入廣興合作農場之入場志願書一紙,為其加入廣興合作農場,使成為該農場之場員。旋再以廣興合作農場之名義,送經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申請建廠。

嗣因內政部曾函示:農業團體不得租用私有農牧用地設置農業措施,必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用地興辦該等設施及確實作為全體場員所生產農產品共同集貨及初級加工處理之證明文件,農林廳因而未予准許。楊斐然乃重新書寫以陳東昌、陳榮寬具名給廣興合作農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五紙,欲交由陳東昌、陳榮寬蓋章,陳榮寬未予拒絕而蓋章,然陳東昌認為該同意書之內容與先前所簽訂之「土地典權契約書」約定供撻洛公司建廠之內容不符,拒不蓋章。上訴人甲○○、楊斐然與神田光太郎乃賡續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囑託不知情之會計陳美蓉利用不知情刻印工人偽刻陳東昌之印章後,再將印章蓋於上揭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供日後向農林廳提出申請建廠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另外為配合前揭土地所有權人陳東昌、陳榮寬須無償提供土地予廣興合作農場建廠之規定,渠等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二人簽名及蓋章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而後由楊斐然持該等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登記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獲准許。並自行書立覺書,由馮彩和蓋章,以為保證。繼而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經高雄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於上開土地設立冷凍蔬菜加工廠,足以生損害於陳東昌、陳榮寬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地政處、建設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楊斐然與神田光太郎共同偽造陳東昌、陳榮寬申請加入廣興合作農場之「入場志願書」一紙,為其加入廣興合作農場;其理由則引用廣興合作農場場長馮彩和之證言謂「楊斐然、顏炳東提供陳東昌等二人同意書或申請書申請加入成為本農場為場員」

,為正確可信 (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理由之㈣末二行) ,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

然犯罪行為人,究為甲○○、楊斐然與神田光太郎三人,或楊斐然與顏炳東二人?又所偽造之文書,究係「入場志願書」或「同意書、申請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已不相適合。再者,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等與神田光太郎共同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之「入場志願書」,但卷內並無該「入場志願書」,且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如何偽造陳東昌及陳榮寬之印文、署押用以偽造上開「入場志願書」,理由欄亦未說明上訴人等如何偽造陳東昌及陳榮寬之印文、署押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陳東昌、陳榮寬之印文及署押,其沒收之依據,即失所依憑。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僅「偽刻陳東昌之印章」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四行) ,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如何偽造陳榮寬之印章;乃理由卻謂上訴人等亦偽造陳榮寬之印章 (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理由第二行) ,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偽造陳東昌、陳榮寬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而後持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行使,將土地變更編定登記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獲准許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七至第十行)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以七七地四字第六二九六三號函核准,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三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㈣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偽刻陳東昌之印章後,再將印章蓋於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供「日後」向農林廳提出申請建廠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用 (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四至第六行) 。非但未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陳東昌之署押,亦未認定上訴人等於「日後」,究竟於何時?如何行使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農林廳申請建廠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即逕認上訴人等亦偽造陳東昌之署押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理由) ,其理由之說明,亦失所依據。㈤原判決認定陳東昌、陳榮寬與撻洛公司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後,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予撻洛公司,供申請興建工廠之用 (見原判決第二面事實欄第六至第十行) 。而該紙真正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照理由欄之說明 (見原判決第五面末九行) ,似指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二○頁所附,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言。然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係出具給廣興合作農場,並非給撻洛公司,且已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陳東昌、陳榮寬等人『無償』提供完全同意,為申請農牧地使用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依當時情形,陳東昌、陳榮寬既僅與撻洛公司簽訂「土地典權契約書」,上訴人等亦尚不知該土地須由場員「無償」提供始能核准,何以竟會有「無償」提供土地予廣興合作農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已有未合;復誤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出具予撻洛公司,亦與證據資料不符。㈥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專憑此項陳述為唯一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等已否認盜刻陳東昌之印章以偽造原判決所指之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辯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交由陳東昌親自蓋章,該印文且與「土地典權契約書」及典價「收據」上之印文相同,及請求送鑑定等情 (見原審第二八一號卷第一○五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七六頁、第二七一頁背面、第二七二頁) 。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如何之調查或鑑定以資證明上開印文確屬偽造,僅單憑陳東昌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等盜刻陳東昌之印章以偽造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嫌速斷。㈦依原判決事實欄 (見原判決第二面末行) 及理由記載,似指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二一至第一二四頁之五紙出具給廣興合作農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於偽造 (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十一行、第八面第八、第九行) 。然依陳東昌在原審歷次所供,其中第一二二之一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偽造 (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七頁、第一六三頁) ,且係出具給撻洛公司 (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二二之一頁) 。原判決認定屬於偽造及出具給廣興合作農場,亦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㈧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以卷附之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及一紙「土地使用承諾書」影本,採為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之證據,則該文書,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乃原審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㈨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旨,致理由之說明與事實所載不相適合,亦有違誤。㈩神田光太郎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認神田光太郎亦與上訴人等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摘及此,乃更審判決仍未說明,其違誤之情形仍然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於民國 8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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