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姦淫幼女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姦淫幼女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被訴姦淫幼女部分公訴不受理。係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逾告訴期間之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姦淫幼女罪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凌晨毆傷吳○怡後,於同年五月九日向檢察官自首,吳○怡之父吳○燦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要告被告妨害家庭(偵查卷第九頁,而吳○怡表示不要告訴)。查被告與吳○怡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發生關係後同居,吳○燦於彼等同居一個月後知道此事,並上台北要帶走其女兒,當時被告說會善待其女兒,業據吳○燦於第一審調查時供陳明確(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依此吳○燦應係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知悉此事,而依被害人吳○怡身分資料記載,其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滿十六歲,告訴人為吳女之父,自不得諉稱不知其女出生年月日,換言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吳女未滿十六歲前與之同居之事實,為告訴人吳○燦所明知(被告在此之前之姦淫行為均屬犯罪),則告訴人吳○燦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算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方始合法,即其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提出告訴,詎其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檢察官表示要提出告訴,揆諸首引法條規定,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認此部分應予諭知公訴不受理,雖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涉嫌姦淫被害人之行為可區分為二階段,其一為八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六月間,其次為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此由被害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稱:「我約作了一個月回家才說,我媽媽說不要跟他(即被告)在一起,後來是我自己回去」;另被告於同日訊問時亦稱:「……,到端午節,我帶她(即被害人)到板橋車站搭車,隔一、二星期她自己來找我」等語自明。故告訴人吳○燦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縱已知悉其女於同年四至六月間,遭被告姦淫之事實,然對於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以後姦淫被害人之事實,依被害人前述所稱係伊自己回去找被告,參照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記載:「(問被告)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們同居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下省略)。(問吳○燦)何時知道吳○怡與他同居﹖(吳○燦答)我事後才知道。……(問吳○燦)她們同居後有與家人聯繫﹖(吳○燦答)很少,亦很久才回家,因他(即被告)限制她行動,我以為她(即被害人)在外上班」,等語以觀,本件告訴人吳○燦究於何時確悉被告姦淫被害人至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止,並不明瞭。原審就告訴人究於何時確知被告最後一次姦淫幼女之行為,既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遽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自嫌欠缺事實之依據,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姦淫幼女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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